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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7********,汉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办理假证的“小广告”,办理了二套编号一致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其中一套假证向肖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后,肖某某扣除2个月的利息0.8万元,实际“借款”4.2万元。时隔不久,杨某某再次向肖某某“借款”1万元,扣除2个月的利息0.3万元,实际“借款”0.7万元。共计“借款”4.9万元,之后无法联系杨某某。

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用第二套假证向罗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46****)。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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