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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2011年3月22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侯庙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到新乡市牧野区**路新**厂东58米路北的新乡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假冒使用康某某的身份和驾驶证(证号3709117********),使用套牌鲁U-**的运输车,并谎称挂靠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货运公司、被害人花某某签订货物中介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承运方司机康某某将被害人花某某委托中介方**货运公司的棉纱货物于2002年11月28日运送到山东高密市。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到新乡市**厂将被害人花某某的22.758吨再生纤维素纤维(人造棉)骗走至河南省台前县,销赃所得赃款分赃后予以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758吨再生纤维素纤维价值227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同伙杨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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