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巷**号,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社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益阳市赫山区**善施会法人代表、会长期间,在益阳市赫山区**社区,以做社会福利事业,建设**慈善龙山社会福利院为幌子,在**善施会和杨某某个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该福利院是民政局的下属单位,项目用地是国家划拨,资金有保障等,对外发包工程,骗取对方工程保证金26万元,被害人进场施工的施工量为59.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工程款5.7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害人庄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介绍称自己有个名叫**慈善龙山社会福利院的工程项目,要给庄某某做,包有钱赚,并称该工程资金已到位,**集团和倪某某都还会向这个项目捐款,庄某某对此信以为真。2016年6月30日,在赫山区**风光带的一个茶馆,庄某某与杨某某代表的赫山区**善施会签订《**慈善龙山社会福利院项目承包合同》,将福利院的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庄某某,庄某某于当日支付2万元工程保证金。庄某某进场施工,完成4万元工程量后,按照合同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杨某某以赞助款未到位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庄某某被迫停工。停工后,经庄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2016年初,被害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介绍称是自己在赫山区**社区的山上有一个工程,总造价好几百万,如果给刘某某做,只需做几十万的工程就可结帐。于是,刘某某邀请彭某某、何某某一起承包工程。2016年8月1日,在**社区后面的山上,杨某某委托聂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3人签订《**慈善龙山社会福利院项目承包合同》,将福利院的旧房改造翻新的工程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2018年8月8日,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支付2万元工程保证金。3人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工程量为27.8万元,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按照合同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杨某某避而不见。后经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仅支付工程款2.2万元。
3、2016年10月份,杨某某向张某某介绍称自己要在**社区山上建一个养老院,要张某某承建,并称工程质量不需要检测,工程结算是他一个说了算,且资金过硬,可以随时结算工程款,因张某某与杨某某曾是同班同学,便对此信以为真。2016年11月18日,在张某某的妹夫刘某乙的饭店,杨某某委托肖某某代表**善施会与张某某签订《**慈善龙山社会福利院项目承包合同》,将福利院的新建工程和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以土建单项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进场施工,完成28万元工程量后,张某某按照合同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杨某某一直口头答应,但实际不支付,张某某被迫停工。停工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
4、2017年9月底,何某某经杜某某、欧某某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介绍称自己在赫山区会龙山有个**善施会的工程项目,**善施会是赫山区民政局的下属单位,项目是赫山区民政局批准搞的,有专项建设资金投入,要何某某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2017年9月27日,双方在益阳市**大酒店谈好了相关合同事宜,何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2017年9月30日,杨某某代表益阳市赫山区**善施会与湖南郴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慈善项目发展中心、福利院(筹)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湖南郴州**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郴州**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何某某在进场施工前,通过向赫山区民政局了解,发现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手续,**善施会没有办公场所,且**善施会已被撤销。何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多次向杨某某提出退还保证金,杨某某拒不退还。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新康区的租住房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拒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工程款总决算书及工程款欠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曾某某、杜某某、邓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21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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