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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街**号,住江西省瑞金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2020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福建省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先后以帮助刘某某获取更多装修订单信息、制作微信小程序,提高刘某某公司订单数量及带领工作人员对刘某某公司帮扶需要购买机票等理由骗取刘某某款项人民币36920元。后杨某某既未帮助刘某某获取更多信息、也未制作微信小程序及购买机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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