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委**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杨某某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蒙G**号东风标致301型轿车,合同约定融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967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杨某某支付37079元首付款。2017年8月8日杨某某取得车辆后,将车辆转卖他人,杨某某仅偿还一期租金2806.11元,现车辆去向不明。
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681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