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期间,虚构其公司受**航空公司委托招收空乘的事实,对外招揽学员并签订《**航空就业服务协议书(空乘)》,承诺培训结束后安排入职航空公司,后以培训费为由收取被害人徐某甲、于某某、潘某某、兰某某、徐某乙、肖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8.3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安排被害人入职航空公司,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的情况下,退赔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4.74万元,剩余人民币33.56万元拒不归还。
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肖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弄**号**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钱款未果遂报警,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于某某、潘某某、兰某某、徐某乙、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名被害人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因就业服务事由被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人民币58.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为**航空公司招聘空乘为由,收取被害人培训费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航空就业服务协议书(空乘)》《招工简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就业服务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56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害人徐某甲、兰某某、肖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涉案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6.8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3916086497、18621098199;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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