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的一个星期,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李某发生矛盾,李某便离家回到台江县台盘乡基保村一组父母家中居住。2020年3月4日11时许,杨某某联系不上李某,认为妻子躲避自己与李某父母有关系而怀恨在心。杨某某于当日晚上19时许,从家中用大瓶装银鹭花生牛奶瓶子装满汽油,并将瓶子装入王老吉纸箱内进行伪装,准备到李某父母家进行报复;杨某某拿着汽油要求进入李某父母家中寻找妻子,遭到李某某的拒绝和阻拦,生气之下的杨某某就将汽油倒在房屋一楼木材和木柱子上,杨某某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因李某父母及时求救及村委用广播通知群众救火,群众赶到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杨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主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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