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1********,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9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岸”的自家地里做农活,13时许,其将杂草清理完成并予以焚烧的过程中,因看管不慎,致火势迅速蔓延,最终造成森林火灾。经实地调查认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0.27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主动**乡林业站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与受损群众协商,积极筹款赔偿受损群众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物证、书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⑵证人罗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笔录;⑶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⑷损失调查鉴定;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主动赔偿受损群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869****。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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