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5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2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柱县**镇**村**组“***”自家田里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03.2亩,其中有林面积为64.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生产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经栋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2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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