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身份证号码341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杨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因缓刑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手机微信淘宝群看到有人发广告称用对公账户过流水可以赚钱,于是就萌生了以此方式赚钱的想法。2020年4月30日,杨某某携带其事先以开淘宝店铺为由从他人处获得的12套对公账户资料(其中包括11张中国银行中银单位结算卡及12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U盾等物品)来到广西玉林市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商量好对公账户资料过账交易的事宜。2020年5月1日16时许,杨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包括11张中国银行中银单位结算卡在内的12套对公账户资料到玉林市玉州区**酒店**号房间与对方进行验货交易时,被朱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买卖对公账户为由敲诈勒索,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音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健平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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