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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龙王江乡标东垅村**组,住溆浦县火车站旁万康足浴木桶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溆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召开省厅“双督查”迎检工作部署会,会议要求从12月2日至8日每天派专人不定时对全县洗浴、娱乐等场所进行暗访检查。12月3日,通过暗访得知溆浦县****足浴有涉黄的嫌疑后, 溆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向某甲12月5日23时许,带队到****足浴再次进行暗访检查,在传唤足浴店老板杨某某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以裸露上身、掏裆、推搡、撕咬、脚踢、威胁、谩骂等方式暴力抗法,致使向某甲、武某乙受伤,经鉴定,向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武某乙有损伤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文彬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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