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津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仙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开往重庆西的K1572次列车6车厢98号座位处酒后滋事,扰乱车厢正常秩序。杨某某在明知乘警姜某某、毕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工作,拉拽、推搡毕某某,并在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姜某某用约束带约束杨某某时,其抢过约束带反勒姜某某颈部,导致姜某某颈部受轻微伤,旋即被毕某某及列车工作人员当场制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被乘警移交至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站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约束带;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毕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车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潘沫涵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的约束带等物品随案移送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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