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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刘某甲、刘某乙(均另处理)二人在我市**镇**酒店一楼大堂内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次日凌晨0时许,**镇公安分局**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姚某某、汤某某赶赴上述打架现场处置。为核实了解情况,姚某某、汤某某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到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激烈反抗,先后实施扯烂姚某某的制服上衣、抓伤姚某某额头及扯掉姚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等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最终,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3月1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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