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舒某某、鲁某某等人在安阳县**镇**铁矿马记拽面馆外处理一起打架斗殴案。当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涉案人员杨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民警依法强制将杨某某带离时,杨某某不但拒不配合,还推搡民警,并朝民警鲁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期间,为制止杨某某的反抗,民警两次使用了催泪喷射器。案发后,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推搡、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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