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千斤乡抱耳村某某组,现住新县城关某某附近。198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14时许,新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姚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新县陡山河街道对盐业市场例行检查中,发现杨某乙及司机陈某乙配送的食盐涉嫌违法盐产品,该二人拒不配合调查,随即杨某乙在现场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父亲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此事后,与张某某、曹某某三人驾车来到陡山河街道,被告人杨某某到达事发地点后下车阻挠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扣押查获的食盐,并在现场辱骂执法人员,双方发生推搡撕扯,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欲打姚某某,姚某某在后退躲避时摔倒受伤。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据新县盐业管理局提供现场执法视频显示,自2017年元月起,杨某某在新县盐业管理局执法活动中,多次辱骂、威胁新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报警材料、行政执法证、食盐专营办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证人曹某某、杨某乙、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销售的食盐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黄立照
检察官助理:黄 磊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六张、补充材料三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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