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座**单元**楼**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市政府南门上访维权期间,用一只装有小半杯水的塑料透明水杯砸了现场维护秩序的执勤民警米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米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