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区**镇**路**路口附近,无故殴打路人赵某某面部,赵某某遂报警。民警顾某某带领辅警杜某某等人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杨某某当众辱骂民警并无故拍打民警顾某某面部、胸部等部位。民警顾某某及辅警杜某某等人遂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辅警杜某某腿部踢伤。被告人杨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导致围观群众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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