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乡**楼**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7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沿本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路**路路口南侧约5米处,被民警朱某某拦截检查时拒不配合,在被民警朱某某拉住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致民警朱某某被拖倒在地体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证实,朱某某系宝山分局民警,张某某系月新派出所辅警。案发当日其二人于本区**路**路路口进行交通执法,遇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逆行,拒不配合执法,在朱某某拉住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仍未停车,将民警朱某某拖倒在地致伤。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山分局交通辅警。案发当日其于**路**路路口执勤时,听到张某某电台呼叫称民警朱某某在执法时有人逃跑,并将民警带倒,其赶至现场时看见民警摔倒在地。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阁林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