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村**屯**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此进行交通执勤的民警孙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驶离,民警孙某某上前阻止时遭其拖拽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右环指指间关节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的情况;
3、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员基本情况,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人民警察,案发时正在进行交通执勤;
4、交通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交通违法行为;
5、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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