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精酿啤酒屋”饮酒后因与顾客发生矛盾,被该店工作人员仲某某劝至**路**弄“**苑”小区门口花坛处醒酒,并拨打110报警。同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民警夏某某接警后赶赴上址,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处置,抓住民警夏某某的双手将其推倒,并压在民警夏某某的身上,致民警夏某某的右手中指、膝盖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民警夏某某右膝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民警夏某某赔礼道歉,获得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民警夏某某赴医院验伤的情况。
2.民警夏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钟某某、仲某某、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民警夏某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推倒民警并压在其身上致民警夏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获得民警夏某某谅解的情况。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夏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膝损伤,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52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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