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55********,汉族,高中文化,南漳县**单位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城关镇**街**号。因妨害公务,2020年8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被没收要求解决未果。8月11日上午8时许,杨、刘二人以此为由将南漳县人民政府大门堵住,阻止车辆通行。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王某某、刘某乙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周劝杨、刘二人离开,杨、刘二人拒绝,并用手机对周某某进行近距离拍摄,周某某制止时,杨某某冲上前用手抓伤周某某的脖子,两名辅警将杨某某拉开,刘某甲又到政府大门拦车,周某某将刘拉开,杨某某见状上前用脚踢用嘴咬周某某,致周某某左胳膊受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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