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室,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乌拉满族火锅店,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耍酒疯,无故打砸饭店物品和无关人员,孟家屯派出所夜巡民警王某甲、王某乙,辅警姜某某、马某某在依法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攻击民警,对几位民警、辅警又打又踹,致他们不同程度受伤,妨害警察执行公务。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门诊手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4月 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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