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医院巷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其母亲梁某某的大众轿车(川A*****)搭载其朋友刘某某行驶至崇州市白头镇拥军路高速路口处时遇见执勤民警设卡检查酒驾,民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酒精检测棒提示为饮酒驾驶,执勤民警责令杨某某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测时,杨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加速驶离,并在驶离过程中关闭车窗造成辅警李某某右手背撞伤(右手腕部、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在逃离过程中造成执勤民警陈某某右膝盖顶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0年6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杨某某对自己于2020年5月30日晚上在崇州市白头镇拥军路高速路口处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暴力冲卡,造成警察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抗拒警察依法检查,驾车暴力冲卡,造成警察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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