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街**号**栋**单元**室。2004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妨害公务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本区北干道派出所接受调查,北干道派出所办案民警李某某(警号07****)在北干道派出所办案区,对杨某甲吸毒的事情进行询问。在民警询问后让杨某甲进行签字确认时,杨某甲用带手铐的双手用力击打民警李某某脸部左边的下颚处,经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李某某左侧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前志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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