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7********,汉族,文盲,常熟**厂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委会**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常熟市常福街道谢桥银杏路西段,拒不服从交警王某某对其所涉交通事故的执法,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警辅进行辱骂、拳打、撕扯衣物,造成民警王某某、警辅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民警王某某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路面监控、执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陈晶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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