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95 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2********,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贵州省黎平县,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F****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黄埔区护林路公交西站路段时,遇执勤交警查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交警人员欲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突然加速冲撞交警人员放置在路面的便携式阻车器拒绝检查,并将上述便携式阻车器拖行至本市黄埔区茅岗路369号附近方停车。停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下车逃离。
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便携式阻车器价值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被撞阻车器照片、破案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宿舍,联系电话1382627****(保证人石某某,联系电话1359552****)。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含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355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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