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8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90号租105室的租房与老乡一起喝酒时,因醉酒与老乡发生争执,房东吴某乙上前劝阻并报警。接到报警后,慈溪市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民警吴某甲等人前往处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周巷派出所调查。在周巷派出所值班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采用扇耳光方式对民警吴某某进行殴打。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证明、病历材料等;
2.证人某乙、阿某某、陈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慈溪市**镇**社区**号租***室候审(电话1848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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