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锦城派出所民警陆某某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辅警陈某某等人,出警至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楼处置一起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阻碍执行职务的警情。民警陆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嘴巴撕咬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陆某某左前臂被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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