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锋村自己租房内饮酒后来到前锋村**超市附近醉酒滋事,群众报警。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俞某某带领辅警钱某某、戚某某到现场处置。民警俞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送其回前锋村**组**号住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故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妨害执法活动的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钱某某、戚某某证言、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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