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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74********,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8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潘某某在**镇**建材城抓捕上网逃犯黄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未听民警警告,进入办公楼后东侧已打开的电子门并随手将门关上,阻碍了民警进楼抓捕。在民警刘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时,杨某某反抗致伤民警刘某某。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刘某某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卫某甲、潘某某、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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