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20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3时许,宁海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称在宁海县跃龙时代KTY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宁海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与辅警丁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一起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因现场调解未果,民警欲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带上警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反抗,并将民警陈某某的右前臂咬伤。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处警经过;
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KTV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