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52****(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住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下停车场拦车滋事,东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其依法带回东门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东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辱骂、踢踹正在执行职务的被害人民警仲某某、警务辅助人员秦某某、陈某某,致被害人仲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出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仲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伶伶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