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民警曹某某、辅警余某某依法在恩施市金桂大道瑞享酒店对面路段执勤检查,在对酒后驾驶鄂Q*****号丰田霸道汽车的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杨某某为逃避检测,以强行驾车方式逃离,带倒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余某某,致其右手小臂受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杨某某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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