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灵石县南关镇仁义村一饭店内有人酒后闹事,接到指令后南关派出所副所长陶建伟带领辅警张宏伟、王建军携带单警装备立即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核实了解现场情况,因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了解情况,民警便将被告人带到南关派出所配合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执意要离开公安机关,拒不配合调查,民警不停对其进行劝说,在劝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辱骂民警并在副所长陶建伟胸口打了两拳,随即又在前来制止的辅警张宏伟面部捣了两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队**户,联系电话:1340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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