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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镇**村**屯**号,住福建省沙县**路**号**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实习民警陈某乙、协警汤某某在沙县小吃城“金砖钱柜KTV”新城店777包间里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一方与KTV一方因包间卫生间马桶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在民警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辱骂、威胁出警执行公务的民警、协警,并踢踹实习民警陈某乙腰腿间部位。在民警上前控制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抓起一支酒瓶欲再次袭击实习民警陈某乙,被在场民警与协警及时夺取并制服。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炳基

检察官助理:林廷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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