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米箩镇**村(原***)**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本院批准;次日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2时许,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警务人员与米箩镇政府、卫生院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米箩镇草果村卡点进行疫情防控执勤时,被告人杨某某未戴口罩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多次试图冲关,经防疫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杨某某仍拒不配合检查、登记,后杨某某手持洋镐先殴打警务人员,又追打防疫人员200余米,并在路边丢扔石头攻击防疫人员。经多次警告和劝阻无效后,其被赶来支援的民警和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洋镐一把、石头一块;2.书证:水城县政府防控冠状病毒相关文件、疫情防控工作会议记录、米箩镇卡点设置明细表;3.证人赵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熊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桃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物品洋镐一把、石头一块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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