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园**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门口防控疫情堵卡站处,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工作人员许某某等人在执行防疫检查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并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程记录,辽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第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新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政府防控决定、命令行为的回忆纪要》的通知等;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修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检疫、检查等措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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