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两名工人到其已被政府拆迁,已作全部补偿(含残值)的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房屋折彩钢。被接收方工作人员报警后,长生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着警服带两协警前往。民警谢某某了解情况后告知杨某某已无权利进行拆除,要求工人停止施工,遭到杨某某的阻拦和纠缠。民警和协警在控制杨某某的过程中,杨某某拒不配合,打了民警一拳,在被按在地下反铐的过程中,对民警及协警有蹬、踢行为,极力反抗。后派出所增援民警赵某某来后,在将其带上警车时,杨某某又蹬、踢了其腿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
2.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忠
检察官助理 卢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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