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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求助称无钱坐车回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潘某某出警将杨某某送至沙坪坝区土湾救助站,因杨某某认为警察未将其送进救助站内而产生不满,用右手打了民警杜某某面部一耳光,造成杜某某左侧面部划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视频截图、伤情照片、病例、被害人警官证、被害人出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报告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精神鉴定报告 ;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杨  媚

                                

20201125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3235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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