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5********,汉族,技校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闹事被群众送至本市闵行区梅陇派出所。梅陇派出所民警邵某某遂将其安排至派出所醒酒室醒酒,并安排梅陇派出所社保队员李某某对其进行看管。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醒酒区窜出后无故动手殴打正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工作的李某某面部,致使其右眼挫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控制并被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被约束至派出所醒酒时无故殴打对其进行看管的社保队员李某某的事实。
2.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4.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愿意谅解被告人杨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896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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