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依法在云南省安宁市**路**路段开展路检路查工作,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微型车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等违法行为被民警张某某等人查获,民警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行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安排妻子刘某某驾驶云******白色众泰车将驾驶证、行驶证送至现场意图不再处罚。在得到拒绝答复后,被告人杨某某情绪激动,对执法人员进行语言威胁并驾驶云******白色众泰车多次原地调头加速冲向执法人员,致使民警张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检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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