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3时许,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民警吴某某、辅警昂某某、毕某某按照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政府处置警情时,被告人杨某某持砖头、镰刀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追砍,阻碍民警祁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镰刀(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人民警察证、证明、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4)到案经过、处警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吴某某、昂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提取笔录;(3)扣押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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