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现住五原县**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建材城西门,酒后任意毁损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物品,后王某某报警,五原县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乔某某、聂某某、田某某接到警情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儿童自行车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田某某头部砸伤并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在制止过程中,造成民警刘某某、辅警乔某某、聂某某、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乔某某、聂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得到刘某某、田某某、乔某某、聂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儿童自行车;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人民警察证、雇用临时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自述材料;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8.其他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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