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捕前住定襄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南王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一醉酒男子在大南邢村**饭店附近的一农户家闹事,民警武某某赶赴现场,经初步了解后依法将该醉酒男子(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南王派出所。在南王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杨某某执意要离开,民警武某某在劝说杨某某进入办案区配合调查的过程中,杨某某突然将武某某推到墙上并朝其身上打了一拳,致墙上的宣传画玻璃破碎,民警赵某某劝阻,杨某某又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派出所大厅内的屏风玻璃打碎,武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定襄县晋昌医院检查诊断,武某某、赵某某均为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建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万某某、叶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视听资料;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贵芳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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