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8********,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滨海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华某某、刘某某等人接110指令,至滨海县东坎镇大佛寺路与人民北路交界处西北角,处置纠纷警情。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通知当事人周某某、顾某某等人至城北派出所调查情况,顾某某拒绝配合,并阻止民警带周某某去所内调查。后该局民警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顾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高呼“共产党杀人了”等不实言语误导周围群众,并上前强行阻拦民警传唤顾某某。在民警刘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拍打民警刘某某的手臂,并张嘴咬刘某某右手一口,社会影响较坏。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大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