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南公社饭店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因担心同车乘客汪某某未带头盔而被交警查获,便调转车头逃离。执勤交警与辅警发现情况后,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在拦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将辅警费某某撞倒在地,致费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费某某头皮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巨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137572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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