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50********,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村部对扶贫干部关某某进行纠缠,在办公区大吵大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驻村扶贫队日常办公。关某某遂报警,随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州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张某某出警,劝解被告人杨某某回家休息。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同时在民警准备带其回家休息的过程中对民警田某某实施殴打,并抢夺出警执法记录仪,导致民警田某某警服被撕烂,头部和面部受伤。后因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增派警力方制止住被告人杨某某。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打伤的民警田某某头皮血肿及面部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田某某的伤情照片;
2.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报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晃公物鉴(法临)字[2020]49号鉴定书;
7. 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的光碟及现场截图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辱骂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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