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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室。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1时58分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接到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刘某某、王某某带领辅警郝某某前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0路车站附近处理一起打架警情,在将涉事人员被告人杨某某自事发现场带至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嘉峪关路派出所办案区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后在处警人员欲将其带入嘉峪关路派出所办案区时,被告人杨某某向民警王某某腹部踢踹两脚,妨害处警人员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执法民警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杨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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