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集美区**南四里**号**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号丰田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楼枋湖西路口至金尚路口段时,在交警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酒精吹气检测时,采用驾车冲关的方式逃避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在该处设置的卡点检查,撞坏交警设卡使用的反光锥和阻车钉,逃离现场。同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车辆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录像及道路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更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本市集美区,1305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_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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