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月**ktv将一名女孩误认为自己的女儿对其进行追打,后经女孩的朋友报警,通东路派出所民警姜某某、辅警许某某到达现场依法予以制止,杨某某因酒后情绪激动用手击打民警姜某某、辅警许某某肩部,用脚多次踹民警姜某某腿部,并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后光荣路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强制传唤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110指令、警官证复印件、门诊病例、情况说明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许某某、姜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矫涧溪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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